中国苏州留学人员创业园优惠政策为贯彻全国技术创新工作会议精神,加快培育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企业,促进我区高新技术成果研究开发和转化,加快引进科技机构和科技人才,加大对软件、生物制药、光电子、环保等产业发展的支持力度,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以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苏州新区的实际情况,特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设立苏州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实施区域内高新技术产业的规划、产业化推进政策的制定、高新技术转化成果的认定等。 第二条 从2000年起,苏州新区财政每年按可用财力的3%设立科技发展基金,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科技创新,用来作为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贴息、补助;支持重点产业(如软件产业)及重点项目的引导资金;引进大院、大所及科研机构;引进高科技人才、增加对科技孵化器的扶持等。具体由科技局会同财政局实施。 第三条 积极支持和鼓励风险投资公司对区域内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业化过程中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投资和融资担保,加快高科技成果的产业化进程。
第四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及软件企业,从认定之日起五年内,其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由财政按规定返还;之后五年,由财政按规定返还50%。
第五条
进区内,外资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税前列支,不受销售额限制。 第六条 积极鼓励软件产品出口,软件产品的出口按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出口软件产品的价值按出口合同认定其价格。 第七条 企业开发属于国家、省、市鼓励发展的高新技术领域产品(含软件产品),可自行决定其开发人员的工资发放水平,不受工资总额的限制,并可全额列支成本。 第八条 进入孵化基地(苏州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苏州国际企业孵化器、苏州留学人员创业园)的科技型企业,从第一次销售开始三年内其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和增值税地方所得部分由财政返还。孵化期原则上为三年。 第九条 对从孵化基地毕业、并在新区内择址发展的高新技术企业继续给予支持。企业所得税重新享受“二免三减半”的优惠,由财政按规定返还,实际上缴的营业税和增值税的地方所得部分,第一年返还80%,第二年返还50%,第三年返还20%。
第十条 高新技术成果、专有技术、专利、商标可作为无形资产参与项目投资,其价值占注册资本比例可达35%。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进入孵化基地的科技型企业: 第十二条 进入软件园的软件研发企业及在孵化基地内由国内外著名院所所创办的研发、工程中心及海外留学生创办的科技型企业所租用的研发办公用房,第一年免租,第二年按市场价减半征收。 第十三条 由国内外著名院所创办的研发中心和工程中心、从孵化基地毕业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软件企业在新区购置生产办公用房,按成本价八折优惠;在苏州新区批租土地,按市场价格的五折优惠。 第十四条 对进入软件园和孵化基地的科技型企业,可免费通过苏州新区软件园和孵化基地专设的局域网进入英特网,免收网络服务费三年。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著名院校、科研院所到苏州新区建立研发中心、工程中心、中试基地和创办高新技术企业,苏州新区从每年的科技发展基金中拿出专项费用给予支持。所创办的研发、工程中心或高科技企业享受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政策。 第十六条 设立苏州新区人才发展基金,用以资助高新技术企业引进优秀人才,帮助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主要实施者解决特殊困难;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成绩突出者及人才引进单位实行奖励,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在区内进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过程中工作业绩突出者,可不受学历、资历和岗位数等条件的限制,破格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八条 外省市来苏从事高新技术成果项目转化、科技创新的科技人员和本科或中级以上职称的经营管理者,给予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苏州市户口指标,其户粮关系准予迁入,免交城市建设费;优先安排其子女就读区内重点学校。 第十九条 凡携带科技成果或重大课题来苏州新区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和生产的科技人员和留学人员购买自住房,按成本价八折优惠;租用苏州新区自有房产作为自用住房,三年内按市场价格的五折优惠。 第二十条 凡享受本意见所规定的各类先征后返的财政补贴资金,其中60%部分补充企业资本公积金,40%部分用于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重要科学研究等科学技术三项费用的补贴。 第二十一条 凡在新区租(购)用房、土地而享受减免、折扣的,中途改变所租(购)用房、土地的用途或转租的,须全额补足所免金额。 第二十二条 原为事业法人的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法人并在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可享受本意见中所及相关政策。外资企业合资或独资建立的工程或技术研发中心、软件企业,除享受国家有关规定外,也可享受本意见中所及政策。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有关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有规定与本意见的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意见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意见解释权和修改权为苏州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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