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10月26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正确评价科学技术成 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水平,健全科技成果鉴定制度,加强科技成果的管理, 促进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包括:
㈠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联系的,在学术上具有新见解, 并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包括基础研究理论成果和部分 应用研究理论成果。
㈡解决生产建设中科学技术问题的,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 用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 矿产新品种等。
㈢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起 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科学理论成果的评价,应当实行百家争鸣的学术方针;技术成果的评价, 应当依据其实施后的经济、社会效益,通过市场机制进行鉴别、评价和得到社会 的公认,一般可以不组织鉴定。
第三条 执行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所完成的科技成果;申报科学技术奖励 的科技成果,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鉴定的其它科技成果,按照本办法进 行鉴定的评价,鉴定报告供有关部门参考。
第四条 科技成果鉴定可以采用以下形式:
㈠检测鉴定:由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技术指标 进行检验、测试和评价,并作出结论;
㈡验收鉴定:由验收单位按照计划任务书或所规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 测试、评价,并作出结论;
㈢专家评议:由同行专家对科技成果的有关技术资料,以书面形式进行审 查、评价,并由组织鉴定单位汇总后作出结论。对属于国家和省、部重大项目的 科技成果,必要时可以召开专家鉴定会议,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评价,并作出 结论。
第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需要进行鉴定的科技成果,属于下列 情况之一的,均视同已通过鉴定:
㈠已经生产实践证明技术上成熟,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 具证明的;
㈡经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登记的技术项目,已经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在生 产实践中应用后取得社会、经济效益,并由当事人出具证明的;
㈢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实施后取得经济效益,并由实施 单位出具证明的。
第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成果管理机构,归口管理全国科技成果鉴 定工作,负责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重大科技成果的鉴定。
各级地方科学技术委员会成果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地区的科技成果的鉴 定工作,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本地区的科技成果的鉴定。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成果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本系统的科技成果的鉴定。
第七条 对科技成果权属等产生争议时,应当在争议解决以后进行鉴定。
第八条 对于需要进行鉴定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单位应当聘请专家组 成鉴定委员会,并根据科技成果的不同性质决定适当的鉴定形式。 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应有一定的代表性,并具备下列条件:
㈠具有该行业或者领域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㈡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
㈢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鉴定委员会的成员不得是参加课题研究的人员;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参加鉴 定委员会的人员不得超过鉴定委员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
第九条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精简节约的原 则。鉴定委员会应当对科技成果的科学价值、技术水平、学术水平、技术成熟性、 经济合理性进行审查和评议,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鉴定评价结论,记入鉴 定报告。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对所鉴定的科技成果承担保密的义务,并对鉴定报告负 责任。对鉴定评价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在鉴定报告中注明。
第十条 组织鉴定单位应对鉴定委员会提交的鉴定报告进行认真审核。 发现鉴定报告中有重大缺陷的,应当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补充进行鉴定和评价;发 现鉴定报告弄虚作假或者在鉴定工作中搞形式主义的,有权驳回鉴定报告,另行 组织鉴定委员会重新进行鉴定。
鉴定报告经审核、批准后,组织鉴定单位应就鉴定合格的科技成果颁发鉴 定证书。
第十一条 军用科技成果的鉴定办法,由有关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